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448,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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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9 所示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聲請書誤載為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4 、6 、9 所示之罪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5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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