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460,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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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10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1 月3 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2月28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3 月1 日(含另案〈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之拘役30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0 年1 月24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10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215號函、臺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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