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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後,於97年5 月8日移送入監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移送入監接續執行。
其刑滿日期原為99年4 月7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24日後,縮短刑期後,其刑期終結日為99年3 月1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於98年10月27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7209號函及所附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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