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原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詐欺得利罪 │普通竊盜罪 │
├───────┼─────────────┼─────────────┤
│ 宣告刑 │拘役參拾日 │拘役伍拾玖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犯罪日期 │98年4 月29日 │98年6 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2489 號 │度速偵字第3530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4651號 │98年度簡字第5809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8年6 月17日 │98年8 月13日(原聲請書誤載│
│ │ │ │為98年8 月12日,應予更正)│
├──┼────┼─────────────┼─────────────┤
│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4651號 │98年度簡字第5809號 │
│ 決├────┼─────────────┼─────────────┤
│ │確定日期│98年7 月20日 │98年9 月10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