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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統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為零點柒伍公克、零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陸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8 號被告陳正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4年8 月18日鑑定通知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10日鑑定通知書)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624 公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6 日檢驗成績書),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為宣告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項從原第40條但書,修正更動為第40條第2項,依前揭判決意旨,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
末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 、2 項、第10條第1 、2 項、第11條第1 、2 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正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執行逾6個月後,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警方先後於:㈠94年4 月24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31 號前,拘捕被告時當場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2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1.624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 月18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20007293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6 日檢驗成績書各1 紙存卷可憑;
㈡94年10月24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0巷13號3 樓,拘捕被告時當場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2公克),此有該局95年1 月10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60010832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存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聲請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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