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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2811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16 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98年6 月30日期滿。
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一只,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2811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於98年6 月30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一只(96年度保管字第8263號),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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