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499,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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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七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壹佰捌拾肆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七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襪子一百八十四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襪子一百八十四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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