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500,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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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1142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OACH牌手提包壹個、錢包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29 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98年4 月29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COACH 牌手提包1 個、錢包2 個,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4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滿日期為98年4 月29日,有前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COACH 牌手提包1 個、錢包2 個,被告供明係其在香港地區購得回臺販賣者,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違反商標法之罪所用之物。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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