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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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