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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補充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6、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附表編號第3 、4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補充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補充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附表編號1 、2 、5 、6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均更正為『98年度訴緝字第16、17號』;
編號1 、2 、5 、6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為『板橋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6492、6675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6、17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98年度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 、2 、4 、7 、8 所示之罪,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是本件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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