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531,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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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案件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96年7 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更正為「是」;

編號2 案件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更正為「是」;

編號5 、6 案件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正為「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5807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均更正為「是」),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6罪雖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爰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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