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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事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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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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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竊盜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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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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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6年10月21日 │96年10月11日 │96年8 月16日 │96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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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及│機 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查案│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聲請書附│檢察署(聲請書附│
│機號│ │ │ │表誤載為板橋地檢│表誤載為板橋地檢│
│關 │ │ │ │) │) │
│ ├────┼────────┼────────┼────────┼────────┤
│ │案 號│97年度毒偵字第56│97年度偵字第2555│97年度偵字第1965│97年度偵字第1965│
│ │ │8號 │號 │、2158號(聲請書│、2158號(聲請書│
│ │ │ │ │附表誤載為97年度│附表誤載為97年度│
│ │ │ │ │偵字第1349號) │偵字第13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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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後 ├────┼────────┼────────┼────────┼────────┤
│事 │案 號│97年度斗簡字第15│97年度易字第2674│97年度易字第2774│97年度易字第2774│
│實 │ │7號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97年6月9日 │97年9月30日 │97年10月31日 │97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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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定 ├────┼────────┼────────┼────────┼────────┤
│判 │案 號│97年度斗簡字第15│97年度易字第2674│97年度易字第2774│97年度易字第2774│
│決 │ │7 號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97年7月21日 │97年10月31日 │97年12月1日 │97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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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如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27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
│ │月確定在案。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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