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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六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九八00一六二二號),將被告甲○○停止羈押。
現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乃通知具保人乙○○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帶同被告甲○○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被告甲○○未依時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是被告甲○○於本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三五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應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同署送達證書二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二份、執行案件資料表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甲○○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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