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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6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158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復經該署執行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刑保字第98001583號)、送達證書4 紙、通知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3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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