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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具 保 人 乙○○ 臺北市北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6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聲請書誤載為郭「王」植)因被告丙○○(原名:劉必如)犯詐欺罪,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10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獲該管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且經該署檢察官當庭諭知須依分期繳納期限表所示應繳日期及應繳金額,到該署繳納分期款項,以及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暨不到場得逕行拘提,且記明於筆錄,有98年6 月10日訊問筆錄、執行案件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各1 份附卷足憑,自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
惟被告於98年6 月10日繳納上開第1 期分期款項3 萬5 千1 百元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繳清餘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該次執行傳票具保人之姓名雖誤繕為郭王植,惟該次執行傳票係由具保人乙○○本人親自收受,自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均未遵期到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亦因拘提無著,無法代執行,顯已逃匿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4 份、98年7 月21日甲○慎庚98執字第5537號通知書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9日士檢清執己98執助1168字第34041 號函暨函附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 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收據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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