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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六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皮夾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其所販賣、陳列或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規定甚有明。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四款等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六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八一三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緩起訴期滿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又扣案之仿冒LV皮夾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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