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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中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61號被告甲○○、丁○○、乙○○、丙○○等4 人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8年5 月26日期滿。
扣案之中國象棋1 副、賭資新臺幣(下同)320 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丁○○、乙○○、丙○○等4 人賭博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 、4 款,以97年度偵字第60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中國象棋1 副,業經被告甲○○、丁○○、乙○○、丙○○等4 人分別於警詢中均供陳:賭具象棋1 副(32顆)是現場所留下的,伊並不知道為何人所有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6061號卷第9 、13、17、21頁),亦乏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品係屬被告4 人所有之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難謂有合,要難逕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依首開規定,上揭扣案之中國象棋1 副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320 元則屬於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是本件檢察官引用法條雖有不當,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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