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557,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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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戒毒偵字第73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玖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五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0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九八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結晶,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一點0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九八三公克等情,復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足佐,是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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