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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41 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98年7 月21日期滿,扣案之物(詳如97保6697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前開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14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8年7 月21日期滿,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手提包1 只(詳如97年度保管字第6697號),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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