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567,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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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68 號被告甲○○犯竊盜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98年7 月6 日期滿。

扣案之電表1 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8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97年度緩字第2142號執行卷宗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

惟扣案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334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電表1個,其所有權仍歸屬臺灣電力公司,被害人吳有鐘依使用借貸關係得以持有使用,此由臺灣電力公司網站上所揭示該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

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謢,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即明,並有自該公司網站上所擷取列印上開營業規則乙份( 節錄) 在卷足佐。

是以,該扣案電表之所有人應係臺灣電力公司,而被害人吳有鐘僅係該電表之借用人。

從而,該扣案之電表既非屬被告所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之電表1 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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