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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1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民國98年5 月8 日期滿,惟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1 臺(含IC板1 塊)、賭資新臺幣(下同)3,690 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等案件(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1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98年5 月8 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 件在卷可稽;
而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1 臺(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3,69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依首揭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上開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引用法條雖有未洽,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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