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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後淨重0.0868公克),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民國97年7 月4 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37 號5 樓503 室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87 公克,驗後淨重0.0868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前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有該中心97年9 月8日航藥鑑字第097452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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