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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6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且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2 月4 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7年2 月28日」、「97年7 月31日」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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