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580,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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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七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然侮辱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而受拘役之宣告,自應於判決主文記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漏未諭知,揆諸前開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自應先由被告或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方能由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本件聲請人並未先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時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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