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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第四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8年1 月23日上午某時;
第五欄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8年8 月25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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