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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字第163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駁回其上訴,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於民國98年9 月1 日確定,因所犯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次按,當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聲請裁定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32 號判決就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處有期徒刑3 月,另就公共危險犯行,處有期徒刑7 月;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認受刑人上訴均無理由,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嗣再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其中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因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經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至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則因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判決及98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
經查,原判決既未就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得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故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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