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598,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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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瑩鴻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1 月28日1 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63號「華江賓館」503 室,查獲被告柯瑩鴻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1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第3660號(聲請書漏載第366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8 公克),係屬違禁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2 月1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78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062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偵查卷第41頁),是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違禁物甚明;

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第3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8 公克)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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