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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他字第4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一號被告甲○○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0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惟該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點六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云云。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九巷十四號五樓住處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點六四公克)。
而持有上開毒品之被告甲○○,因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四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又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就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點六四公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三件在卷可佐。
是本院自無須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重複聲請將上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核無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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