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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案被告郭明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88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足證(見96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偵查卷第28頁),足認上述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郭明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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