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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 號解釋文意旨,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 號解釋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復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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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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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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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 日 │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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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8年2 月25日16時38│98年4 月23日中午12│
│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時許(聲請書誤載為│
│ │小時內某時(扣除其│「98年4 月20日」)│
│ │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 │
│ │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 │
│ │)(聲請書誤載為「│ │
│ │98年2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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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
│年度案號 │1752號 │31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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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3025號│98年度易字第1646號│
│事實審├──┼─────────┼─────────┤
│ │判決│98年4 月27日 │98年9 月2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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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98年5 月18日 │98年10月16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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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備註 │察署98年度執緝字第│察署98年度執字第 │
│ │2828號 │162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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