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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誤載為「98年10月26日」,應更正為「98年5 月15」),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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