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642,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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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德商愛迪達公司「adidas」商標字樣之衣服壹佰貳拾貳件及褲子參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民國97年7 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的興隆市場攤位上,查獲被告甲○○販賣仿冒德商愛迪達公司「adidas」商標字樣之衣服122 件(原聲請書誤載為125 件)及褲子3 件並經扣案,而該案經聲請人以97年度偵字第25794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月內支付新臺幣1 萬元予國庫及立悔過書,並於98年10月28日期滿,然因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7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仿冒德商愛迪達公司「adidas」商標字樣之衣服122 件及褲子3 件,確屬仿冒德商愛迪達公司「adidas」商標字樣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德商愛迪達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證,自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偵查中自承不諱,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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