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648,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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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八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聲請書漏載),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GUCCI 商標之中夾,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GUCCI 商標之皮夾一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八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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