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650,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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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244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407 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8年10月3 日期滿。

扣案之物(97年度保字第6263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犯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所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4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98年10月3 日期滿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存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之仿冒短皮夾,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板橋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鑑定人范國峯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各1 件,及扣案仿冒物照片共計3幀在卷供參。

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扣案之仿冒物品清單
┌──┬────────┬─────┐
│編號│品名            │數量(個)│
├──┼────────┼─────┤
│1   │仿冒LV短皮夾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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