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659,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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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 所載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等規定,均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

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罪,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不同,自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是經本院綜合比較,認本件就附表所載之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32號及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76 號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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