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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6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謝宜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9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害人張美玉之傷勢經住院11天後,業已痊癒而於98年10月6 日出院,鈞院未斟酌其傷勢痊癒而謂其傷勢不輕,顯有誤會。
(二)又被害人張美玉已於98年11月11日搬離台北縣新莊市○○街46號2 樓原與被告同住之處所,縱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返回原住所台北縣新莊市○○街46號2 樓,亦未與張美玉同住,無檢察官所指「被告與被害人張美玉雖離婚,但未分居,若准其交保,恐對被害人有危害」之情形。
(三)被告雖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但目前依醫師指示按時服用藥物,被告精神狀況穩定,於羈押期間並無精神失控之情形,如准予交保,由原專業身心科醫師繼續輔導,更有助於病情之控制及痊癒。
(四)被告有固定之工作,98年9 月21日與妻協議離婚後,10歲獨子與被告共同居住,亟需被告獨力扶養照顧,被告殊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已於羈押期間就其所知據實陳述,檢察官起訴書亦謂,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98年10月19日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張美玉98年10月19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等語 (參見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7 行「證據並所犯法絛」第二、項後段),被告顯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
(五)綜上所陳,敬請 鈞院惠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要求可能較為寬鬆,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合先敘明。
三、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前者之罪乃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重,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先坦承伊當時有對告訴人稱「今晚就要讓妳死」、「我要陪妳一起死」,後改稱伊沒有要殺告訴人之意思,惟觀諸被告後來之供述,仍多與現場跡證、使用之殺人刀械,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不相符合,可見其因畏罪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高;
且因被告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意,尚待審理中傳訊被害人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以明本案發生經過及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詞之憑信性,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之兄長案發後已代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具狀表示欲撤回告訴(因被告所犯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尚不生撤回之效力),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被害人既已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其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雖尚無事實可資認定被告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單獨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綜上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勾串證人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另聲請意旨所述家中尚有幼子待扶養縱令屬實,聲請人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聲請人此一主張,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羈押,亦屬無據。
至被告雖患有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疾患,惟被告於聲請狀已自承其「目前依醫師指示按時服用藥物,精神狀況已趨於穩定,於羈押期間並無精神失控之情形」等語,有被告聲請狀、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書及所附門診看診處方簽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疾患已於看守所內趨於穩定,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應予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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