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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後,認為依被告甲○○、共同被告張勝翔、張家碩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玉、何游秀英之證述情節,與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監管科印章、收款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識別證、收據、偽造之主任檢察官陳忠榮之印章、筆記本等物,足認其所涉詐欺罪嫌疑重大,且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年九月二日對被告開始羈押。
經查,本院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同月三十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日行準備程序,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同月二十三日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惟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述內容與證人張美玉、何游秀英所述部分不符,且本案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參與詐騙之成員尚未經警查獲到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勝翔、「大哥」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間相互認識,足認其等有相互勾串之虞;
又被告甲○○本案涉犯三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件上開羈押情事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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