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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沂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
度毒偵字第五五一四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八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叁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沂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一七公克,驗餘淨重○.三一六六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供參,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沂峰前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月一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
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淨重○.三一七公克,因鑑驗使用○.○○○四公克,驗餘淨重○.三一六六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三三二六號毒品鑑定書一紙(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四號卷第五十五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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