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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八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九七號裁定就上開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又因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入監接續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法矯司字第○九八○九○七二六七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三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法矯司字第○九八○九○七二六七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
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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