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683,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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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受刑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現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337號函、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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