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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八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七月,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於九十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第一案);
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第二案);
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三案);
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四案);
以上第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四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與第一、二案不予減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一月;
第四案件則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四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八年一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送監執行,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法矯字第0980044735號函核准假釋,有「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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