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706,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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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 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10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三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8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受刑人於98年1 月22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3 月3 日,累進縮刑12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2 月19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10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267號函、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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