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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7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1652號)等語。
三、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供現金保證1 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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