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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87號及97年度訴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2 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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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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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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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年5 月,│有期徒刑3 月 │
│ │(2 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 │(5 罪) │
│ │ │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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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97年7 月24日凌晨0 │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97年7 月22日 │
│) │時許 │97 年7月25日(聲請│97年7 月23日 │
│ │同日晚間9 時許 │書誤載為97年8 月25│97年7 月24日某時 │
│ │ │日) │(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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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6422│97年度偵字第21960 │97年度偵字第21960 │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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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97年度易字第2687號│97年度訴字第4173號│97年度訴字第4173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 97年10月31日 │ 97年12月18日 │ 97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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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97年度易字第2687號│97年度訴字第4173號│97年度訴字第4173號│
│決 ├────┼─────────┼─────────┼─────────┤
│ │確定日期│ 97年11月21日 │ 98年1 月19日 │ 98年1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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