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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簡字第696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64號(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簡字第15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復於98年7 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1 件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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