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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41號
自 訴 人 丁○○
上列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乙○○、丙○○、甲○○、戊○○侵
占案件,未委任律師代理行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委任,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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