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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更字第2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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