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1027,2009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柒包(驗餘總淨重捌佰貳拾肆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叁拾柒個、分裝袋叁包、電子秤叁臺,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於民國94年5 月5 日晚間某時( 起訴書略載為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基隆弟」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除部分供自己施用外,竟萌生營利之意圖,旋即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37包,欲伺機轉賣不特定人牟利。

惟尚未及售出,即於94年5 月6 日0 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40分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 巷2 號之「百麗旅店」502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7包(總毛重858.47公克、總淨重824.22公克,經取樣0.13公克鑑定用罄,餘重824.09公克)、分裝袋3 包、電子秤3臺、吸食器1 組、新臺幣( 下同)32萬13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因偵查中檢察官以若自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販賣之用,即可由員警代墊交保金為之交保,其始自白扣案毒品係欲供販賣之用,該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之利誘所為,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2、惟經本院於98年7 月10日勘驗被告於94年5 月6 日下午5 時35分之偵訊筆錄(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第4 至6 頁)之光碟結果如下:「( 前段訊問被告年籍資料及告知訴訟上權利部分略) 檢察官問:你勒戒完後,還有在吸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嗎? 被告答:沒有。

檢察官問:還有k 他命嗎?被告答:沒有。

那是朋友寄放在那邊的。

檢察官問:那你今天凌晨是不是有被查到安非他命37包、海洛因3 小包、k 他命2.4 公克? 被告答:有。

檢察官問:那些是你的嘛?被告答:不是。

檢察官問:那不是在你皮包.包包…. 被告答:沒有..沒有。

不是。

那是我一個朋友叫寶貝的。

房間是我開的沒有錯。

那她是拿去那邊寄放。

我不知道那裡面是什麼東西。

檢察官問:那你這樣子…你這樣子..被告答:我是把它倒出來看。

檢察官問:那你這樣子…你也不能找到那個人。

你有看到裡面喔?被告答:沒有,我是後來….(台語) 阿弟仔去,我們很好奇,去把它倒出來。

檢察官問:對呀,所以你也曾經看過啊!被告答:?檢察官問:警察查獲之前妳就知道有這些東西嗎? 被告答:對。

我們剛好倒出來。

檢察官問:那這些東西是別人寄放的是不是?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警察查獲之前妳就知道有這些東西,對不對?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什麼時候寄放?被告答:就剛好警察來的前半個小時。

…. 而且警察敲門,我也自願配合搜尋。

檢察官問:那這電子秤、吸食器、分裝袋都是你的吧?被告答:不是。

都是寶貝他袋子裡。

檢察官問:也是寶貝放的?被告答:對。

那都是在袋子裡面。

他放在一個包包。

檢察官問:那寶貝怎麼聯絡?被告答:不知道,有時候他會打電話給我。

因為他之前留的電話號碼,已經沒有在使用。

檢察官問:那你這麼多安非他命要做什麼用?被告答:?檢察官問:那麼多,30幾包安非他命要做什麼用?被告答:我不知道…我們就是很好奇..倒出來,這樣子。

檢察官問:那這麼多安非他命要做什麼用?被告答:不知道,那是寶貝寄放的。

檢察官問:對啦,那這麼多安非他命要做什麼用?為何那麼多安非他命?被告答:不清楚。

檢察官問:不清楚。

那你又不能講出寶貝是誰,那怎麼處理?被告答:那我今天也是有配合警方的…檢察官問:你配合也沒有用,你又不講實話,怎麼算配合?是不是?那寶貝,有沒有這個人,也沒有人知道?那這東西又不是你的,那怎麼那個……被告答:我只知道他姓李。

檢察官問:?被告答:姓李,木子李。

檢察官問:李有什麼用,怎麼聯絡呢?被告答:( 沈默)…. 還有另外一個號碼,我看那個手機號碼…檢察官問:對呀,那麼多包吔,37包吔,對不對!那這麼多…這麼多,你要做什麼用?總不能37包..在那邊擺著好玩的吧?被告答:那…. 檢察官問:你這37包安非他命是否打算要賣的? 被告答:沒有。

那另外一個號碼是0000000000。

檢察官問:你這37包安非他命是否準備要賣的? 被告答:我不知道,那是他寄放的。

檢察官問:你知道販賣毒品..要判幾年?你知道嗎?被告答:我知道。

檢察官問:那你不是不承認?被告答:我沒有,我今天就是說,我沒有那個販賣的意圖或持有,我今天才會配合警方說,要怎樣清查……( 聽不清楚內容)..這樣子。

檢察官問:對呀,你不知道…被告答:因為我有…檢察官問:你都不承認這37包是你的,你怎麼能夠去查上手?對不對?被告答:( 笑) ,我知道…檢察官問:?被告答:我知道,我承認有跟上手一個叫做…. 檢察官問:那這37包是不是你的?被告答:是( 被告並同時點頭) 。

檢察官問:你必須,你一定要知道這37包是你的,你才能供上手嘛?!你說是別人的,那我要去找寶貝啊,對不對,是不是這樣?被告答:( 被告點頭) 。

檢察官問:還是另外在場的人,另外兩個在場的人他們的?被告答:沒有,是我自己的。

檢察官問:那海洛因和k 他命呢?其他東西呢?被告答:都是…檢察官問:你有吸毒嗎?被告答:有。

檢察官問:海洛英跟…安非他命?被告答:海洛英沒有。

檢察官問:k 他命有沒有?被告答:沒有。

檢察官問:什麼時候開始吸的?被告答:最近。

檢察官問:大概什麼時候?被告答:過年那段期間。

檢察官問:就是2 月,對不對?被告答:( 被告點頭)檢察官問:2 月。

吸到什麼時候?被告答:?檢察官問:吸到最後一次?被告答:…( 聽不清楚) 檢察官問:昨天?被告答:對( 被告點頭) 檢察官問:對不對?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在哪裏吸?被告答:昨天沒有。

前天。

檢察官問:前天。

都在哪裡吸?被告答:在家裏。

檢察官問:台中?被告答:沒有。

在租屋的地方,天祥路…檢察官問:台北市?是不是?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你有在台北縣吸過嗎?被告答:( 被告搖頭) ,台北縣是在勒戒之前。

檢察官問:就勒戒之後,有在台北縣吸嗎?被告答:沒有。

檢察官問:沒有?被告答:沒有,我大部分都是在家裡使用。

檢察官問:那扣案的吸食器,是你用來吸的嗎?被告答:不是,那是我帶過去…. ,我還沒有吸..檢察官問:那37包,都是你用來吸的?被告答:沒有!檢察官問:不然,那37包用來做什麼用?被告答:( 被告沈默) 檢察官問:打算要賣的,是不是?被告答:( 被告點頭) 檢察官問:是吧?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那海洛英跟…安非他命?做什麼用?被告答:也是..檢察官問:販賣?被告答:( 被告沈默) 檢察官問:也是要賣嗎?被告答:沒有..沒有。

檢察官問:那是要做什麼?要吸嗎?被告答:那有時候是阿弟仔他們跟我討,我就給他們這樣子。

檢察官問:只是單純放著,這樣子?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沒有要賣就對了?被告答:沒有。

檢察官問:只有安非他命打算賣?是不是?被告答:嗯。

( 被告同時點頭) 檢察官問:那你願不願意提供安非他命的上手? 被告答:願意。

檢察官問:有願意嗎?被告答:有。」

,該次偵訊含錄影、錄音,錄影及錄音的內容均全程連續未中斷,開始時間為94年5 月6 日下午5 時35分,結束時間為下午5時50分43秒,問答方式為一問一答等情,有本院98年7 月10 日勘驗筆錄乙份在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 ,訊問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所指檢察官以交保為誘因,邀誘其自白之情事;

再參以被告於偵訊後,經檢察官諭知以10萬元交保,係由與被告同在百麗旅店被查獲之證人丙○○為之繳納保證金乙節,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 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 ,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乙紙在卷可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第7 頁背面) ,亦非被告所指係由檢察官指示法警為其代墊保證金云云,故被告主張其偵訊時之自白係出於利誘而無真實性、任意性云云,自難採認,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0940073812號鑑定書,係該單位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被告手書之毒品上游相關情資,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包(驗餘淨重824.09公克,)、分裝袋3 包、電子秤3 臺,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司法警察合法取得,又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包、分裝袋3 包及電子秤3 臺均係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些扣案毒品均係伊於94 年5月6 日0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數個小時,在「基隆弟」住處購買,欲供己吸食所用,伊向「基隆弟」買來時即已分裝成37包,因伊斯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平均每天約1 至2 公克,伊外出時會再將購得毒品分裝為每包約2 公克之小包裝,故才會攜帶分裝袋及電子秤云云。

經查:

一、警方據報於94年5 月6 日0 時40分許,在上址百麗旅店502號房內查獲被告,並當場扣得白色粉末37包(總毛重858.47公克、總淨重824.22公克,經取樣0.13公克鑑定用罄,餘重824.09公克)、分裝袋3 包、電子秤3 臺、吸食器1 組、現金32萬1300元等物。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37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993 號卷第56至59頁)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 (同上卷第13至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0940073812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 同上卷第4 頁) ,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所持有無訛。

又被告於94年5 月6 日偵查中即明確供承:扣案之37包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供伊吸食所用,而是打算要拿來賣的等語明確(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第4 至6 頁及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勘驗筆錄) 。

參以販賣毒品乃法所禁止且嚴加制裁之重罪,被告為成年人,智慮無缺,苟其未曾萌生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斷無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可能。

況從被告於94年5 月6 日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先係辯稱:扣案物品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貝」之女子所寄放,伊並願配合警方清查上手云云,嗣經檢察官質以若扣案毒品係他人所寄放,其何以得知毒品來源後,被告始進一步坦認扣案毒品實係己向「基隆弟」所購得,而欲供販賣所用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993 號卷第30至3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第4 至6 頁及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勘驗筆錄) ,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即清楚知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刑非輕,始會虛稱扣案之毒品係綽號「寶貝」所寄放,意圖卸免自身之刑責,惟卻又圖能經由供出上手而獲減刑之利益,故向檢察官表示已主動向警方提供上游,致其供詞矛盾不一,而遭檢察官質疑之情況下,始進而坦白本件犯行。

二、再觀以本件扣案毒品淨重高達824.22公克,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第5 點所載:「陳嫌( 即被告) 在車上告知警方單在94年5 月5 日向綽號『阿弟』集團購買的安非他命4 公斤,分3 次前往基隆交易,第1 次交易2 公斤、第2 、3 次各1 公斤,每公斤單價在53萬」(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993 號卷第10至11頁) ,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主動向員警所供承之甲基安非他命市價依比例計算,本件扣案毒品市價高達40餘萬元,其價格非微;

而毒品在臺灣氣候潮溼之環境下保存極為不易,且為避免為警查獲時損失慘重,故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斟酌己之資力,而分次購買少量毒品施用,待用盡時再行購入,絕不會一次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囤積備用,益徵被告於94年5 月6 日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並非供己施用乙節非虛;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購買毒品時會先購買個5 萬元,若覺得不錯,隔天伊會買大量,又如果現金不夠,也會先買少量,等有錢時再買大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1頁) ,復酌以被告於本案偵辦過程中並曾主動書寫「基隆弟」、「高雄眼鏡」、「高雄余」等毒品上游資料供警方循線擴大偵辦(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993 號卷第12頁),可見被告取得毒品之管道不僅多元且相當暢通,並無需大量囤積之必要。

且扣案毒品於被警方查獲時係以分裝袋分裝為37小包,現場並同時扣到分裝袋3 包、電子秤3 臺,業如上述,此亦與一般意圖營利而伺機販售毒品者,會先行將毒品秤重分裝成小包裝之情形相符。

三、又據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同在現場而為警查獲之證人乙○○、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於94年間均有施用毒品,渠等與被告之交情均不深,於當日均係接獲被告之電話後始前往百麗旅社與被告碰面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39至41頁、第46至50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57頁、第59至62頁背面) ;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知悉證人乙○○、丙○○有在施用毒品,當日係證人丙○○先到百麗旅店504 號房找伊,伊和證人丙○○在房內聊天,伊有當著證人丙○○的面將扣案毒品拿出來,好像是要向證人丙○○炫耀說伊要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很不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 頁 、第62至63頁) 。

惟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係深夜0 時40分許,被告身為女性,與二位證人交情亦非深厚,卻於深夜單獨邀約二位證人至旅社見面,甚且在證人丙○○面前展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足認被告於斯時已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故始於深夜邀約買家至旅社展示毒品貨色甚明。

四、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嗣後始意圖販賣者而言,即被告如非以營利意圖而販入,而係以單純施用或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後始萌生營利意圖販賣待價而沽。

查本件尚乏相關證人之證述、監聽譯文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4年5 月5 日晚間某時向「基隆阿弟」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有營利之意圖,自難遽認被告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係基於欲賣出營利之意圖,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從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結果,僅能認被告最初係以供販賣以外之原因,購入扣案之毒品後,嗣萌生營利之意圖,圖為販賣而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37包而持有,在尚未著手於任何賣出行為時即為警查獲。

綜合以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於94年5 月6 日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被告嗣於95年6 月27日偵查中雖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為供己施用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44 號卷第26頁)。

惟於97年6 月9 日偵查中復改稱扣案毒品均係「阿龍」所有,其於警詢時提及之「寶貝」,則是和「阿龍」在一起之女子。

伊和丙○○到百麗旅店是要去找朋友,惟一到旅店警察就到了,伊本身並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第45至46頁) 。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扣案毒品均係伊所有,欲供己吸食之用云云。

前後供詞反覆矛盾,已難遽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高單價之物,倘被告果係一次向賣家購入淨重高達824.2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為避免使毒品沾染、殘留於分裝袋上,徒增浪費,以及販售時尚須逐一扣除包裝袋重量之麻煩,賣家應無特意先行將扣案毒品分裝為37小包,再販售予被告之必要,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7小包,應係被告購入後自行分裝,被告辯稱其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已分裝成37小包云云,不足為採。

而被告購入該毒品後若係欲供己施用,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當時每日施用量約1 至2 公克( 見本院卷二第90頁) ,其只需隨意採取1 至2 公克重量分裝即可,豈會將之分裝為37小包(扣案毒品於鑑定時雖未每包分別秤重,惟以鑑定機關所選取編號1-12號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例,其重量即高達34.26公克)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並同時扣得電子秤3 臺,此與販賣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銖必較,恐有吃虧,為求秤量精確而有藉由不同電子秤反覆秤量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於購入扣案毒品後,已萌生營利轉售之意圖,始需隨身攜帶3 部電子秤及3 包包裝袋至明,被告前揭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六、末以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於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計劃出售,若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為警查獲致罹重典風險之必要,足見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七、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根源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 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惟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

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因於93年12月底、94年1 月初某日至同年9 月21日淩晨某時止,連續在臺北市○○○路31號9 樓之12住處、臺北縣永和市○○路250 號8 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判決主文諭知將本案扣案物即被告於94年5 月6 日0 時40分許在上址百麗旅店502 室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7包均沒收銷燬,所扣得之電子磅秤3 臺、分裝袋3 只均沒收,復於判決事實、理由欄內載稱: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施用所用,扣案電子磅秤3 臺、分裝袋3 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該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乙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訛。

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截然不同,又被告於該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部分,亦僅及於實際上為被告所施用完畢之前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及於本案其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理甚明。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自屬無據。

八、基上所陳,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則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處斷。

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亦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惟本件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詳下述) ,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主動供出毒品來源,惟經員警循線偵辦後並無所獲等情,除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顏銀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15 號卷第11至12頁) ,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10 月18 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80043016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二第41頁、85頁) ,故本件自無該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本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94年5 月6 日,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贅載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理由欄載稱被告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云云,均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一己私利,竟仍意圖販賣他人以營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所為嚴重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甚屬不該,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微、尚未生實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包( 驗餘淨重824.09公克)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37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與扣案之電子秤3 臺及包裝袋3 包,均為供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 組、現金32萬1,300 元,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或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