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1039,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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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一一巷四十五號住處,未經醫師處方,自行服用其子因罹患癌症所取得、內含嗎啡成分之藥丸。

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五一號前,甲○○因與正在施打毒品之陳澐楷(檢察官另案起訴)同處車內而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上開期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姓名對照表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9800525340號鑑定書一件、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調科肆字第0980039122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先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施用毒品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嗎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嗎啡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伊並非施用海洛因,而係服用含有嗎啡成分之藥丸等語在卷,核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可待因:未檢出;

嗎啡1500ng/ml」之結果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經本院將其尿液送請複驗及DNA鑑定後,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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