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117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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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2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凌晨0 時5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36 號對面沙崙國小旁為警查獲後,其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而自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起至晚間某時止,接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95年11月15日第1 次調查筆錄、第2 次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搜索同意書、指紋卡片、口卡片、酒精測試紀錄單、扣案物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簽「乙○○」之簽名計21枚及按捺指印計56枚,再持以交付警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而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調查筆錄、指紋卡片、扣案物照片上偽造「乙○○」簽名、指印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079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於97年4 月7 日以96年度簡字第46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7年5 月5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465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本件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調查筆錄、指紋卡片、扣案物照片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之行為,核與前揭本院96年度簡字第465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兩者為同一事實;

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於其餘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搜索同意書、口卡片、酒精測試紀錄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乙○○」署押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前開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偽造署押行為,復有接續犯及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同此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與被告前開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50號判決確定之案件,自屬同一案件,而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

爰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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